2012-04-27 18:01:24   来源: 转载     点击:

此有关的任何要求。

3.对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常设机构在另一缔约国就版权使用费征税所给予的优惠,在该另一缔约国内,不得低于该国在税务上具有同样地位和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就同类版权使用费对之征税给予的优惠条件。本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缔约一方将该国为税务目的根据国民身份或家庭负担而给予本国居民的任何个人津贴和减免,授予另一缔约国的居民。

4.依〔第六条甲第四款〕〔第六条乙第五款或第六条丙第五款〕之规定,由缔约国一方的企业付给另一缔约国的居民的版权使用费,为了确定此种企业的应纳税利润,应当按该版权使用费付给前一国家居民的同样条件予以扣除。

5.缔约国一方的企业,其资本全部或部分为另一缔约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居民直接或间接所有或控制,则该企业在前一缔约国不应受到另外一种、或比该国其他同类企业受到或可能受到的、依版权使用费金额估算的任何负担更重的征税或与此有关的任何要求。

6.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一切种类的课税。

第九条 互相协商的程序

1.如果某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对他的行动导致或将要导致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不论这些国家国内法规定的补救办法如何,他可以向他身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提起申诉;如果他的案件属于第八条(1)的范围,则向他身为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提起申诉,此种申诉必须在导致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的第一次通知行动三年之内提出。

2.如果该主管当局认为申诉有正当理由,而它本身又无法在另一个国家的主管当局可能提出的……期限内或此期限的展期期限内提出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则它应尽力与另一缔约国的主管当局互相协商解决该案件,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任何协议均应实施,而不受缔约双方国内法律规定的任何时间限制。

3.对于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所产生的困难与疑问,缔约国双方的主管当局应当尽力协商解决。双方也可以就如何避免本协定未加规定的双重征税问题进行磋商。

4.为了就第一、二、三款所指取得一致意见之目的,缔约国双方的主管当局可以互相直接联系。如果认为通过口头交换意见对达成协议是可取的,则可以通过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组成的委员会来交换意见。

第十条 情报交换

1.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当交换必要的情报,以便履行本协定或缔约国双方有关本协定税务涉及的国内法律的规定,只要此种征税不违反本协定。情报交换不受本协定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当按该缔约国依国内法律获得情报同样的方式予以保密,而且只能透露给从事估算或征收、实施或执行本协定涉及的版权使用费的人员和机关,或从事对此种征税的诉讼作出裁决的人员和机关,包括法院和管理机关。此类人员或机关只能为此种目的使用该情报

相关热词搜索:避免 版权 使用费

上一篇: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的附加议定书(1979)
下一篇: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的多边公约(19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