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4-27 18:01:24   来源: 转载     点击:

应根据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第二条的定义解释;

(i)“版权使用费起源国”一词应根据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第四条的定义解释;

(j)“受益人居住国”一词应根据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第三条的定义解释;并由本协定第四条加以完善。

第四条 居民

1.为本协定之目的,如果援用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某人被认为是某个国家的居民,则此人应被认为是该国居民。

2.如因第一款之规定,某人被认为是缔约国双方的居民,则此人身份应由下列因素决定:

(a)他应被认为是在其国内有供他使用的永久住所的一方国家的居民。如果他在缔约双方国内均有永久住所,则他应被认为是与其人身和经济关系较密切的(根本利益所在的)一方国家的居民;

(b)如果他的根本利益所在国不能确定,或者他在缔约国双方国内均无供他使用的永久住所,则他应被认为是其国内有其惯常住所的一方国家的居民;

(c)如果他在缔约双方国内均有或均无惯常住所,则他应被认为是身为其国民的一方国家的居民;

(d)如果他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并非缔约双方任何一国家的国民,则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协商解决其身份问题。

3.如因第二款之规定,非个人的某人被认为是缔约国双方的居民,则〔它应被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家的居民〕〔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协商解决此问题〕。

第五条 常设机构――固定基地

1.为本协定之目的,“常设机构”一词指企业用于进行其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

2.“常设机构”一词特别包括:

(a)管理处所;

(b)分支机构;

(c)办公处;

(d)产业设施;

(e)商店或其他销售场所;

(f)接受或洽谈定货的常设性展览场所;

(g)由企业通过其雇员或其他人员提供服务,包括咨询服务的服务处所;只要此种性质的活动在同一国家领土内为了同一或相关的工作项目持续进行了〔个月〕。

3.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不得认为包括:

(a)仅仅为了贮藏或陈列属于该企业的商品之目的而使用某些设施;

(b)仅仅为了贮藏或陈列目的而保持一批属于该企业的商品;

(c)仅仅为了另一个企业加工之目的而保持一批属于该企业的商品;

(d)仅仅为了替企业采购商品、获得权利或收集资料之目的而保持一处固定营业场所;

(e)仅仅为了替企业从事广告、提供资料、进行科学研究、从事带有筹备或辅助性质的类似活动之目的而保持一处固定营业场所。

4.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一缔约国内代表另一缔约国某个企业的人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除外,他们适用于第五款应被认为是前一国家的“常设机构”:

(a)如果他在那个国家具有并经常以该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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