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4-27 18:09:29   来源:转载     点击:

(1979年12月13日于马德里签订)
 

缔约各国,考虑到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有损于作者的利益,从而严重阻碍有版权作品的传播,而此类传播正是各国人民发展文化、科学和教育的基本因素之一,鉴于通过双边协定和国内措施防止双重征税的行动业已取得令人鼓舞的成果,其有益作用已得到普遍承认,相信缔结一项专门针对版权使用费的多边公约可发展此种成果,认为尊重各国合法利益、尤其是尊重某些国家以尽可能广泛地接触人类智力作品作为不断发展本国文化、科学和教育必不可少条件的特定需要,此类问题必须解决,期望找到有效措施,旨在尽可能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如果双重征税业已存在,则消除此种征税或降低其作用,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定 义

第一条 版权使用费

1.为本公约之目的,并受本条第二、第三款规定之约束,版权使用费系指根据首先应当支付这些使用费的缔约国国内版权法的规定,为使用或有权使用多边版权公约所规定 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版权所产生的任何款项,包括对法定或强制许可证或对“延续权 ”所支付的款项。

2.但是,本公约不得用来包括根据首先应当支付版权使用费的缔约国国内版权法的规定,因利用电影作品或利用类似电影摄影方法生产的作品而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如果上述使用费 付给此类作品的制作者或他们的继承人或权利继承人。

3.除涉及“延续权”而支付的款项外,在本公约中,下列款项不得视为版权使用费:因购买 、租用、借用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物质产品权利而支付之款项 即使此种款项的金额系参照应付版权使用费而确定,或版权使用费系全部或部分按上述款 金额所确定。当作品的物质产品权利作为转让使用该作品的版权的附属物而转让时,只有 为酬谢此种作品所有权的款项才是本公约所称之版权使用费。

4.在涉及“延续权”而支付款项的情况下,以及在本条第三款所述转让作品的物质产品权利的各种情况下,无论该项转让是否免费,因清偿或偿付保险费、运输或仓储费用、代理人佣金或任何其他劳务费用以及因该物质产品的移动而直接或间接产生的款项,包括关税和其他有关课税以及特殊税捐,均不得视为本公约所称之版权使用费。

第二条 版权使用费受益人为本公约之目的,“版权使用费受益人”是指全部或部分地收取此种使用费的受益者,而不论他是作为作者或其继承人或其权利继承上收取该使用费,还是应用关于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双边协定规定的任何其他有关标准收取使用费。

第三条 受益人居住国

1.为本公约之目的,版权使用费受益人为其居民的国家应视为受益人居住国。

2.因其户籍、住所,实际营业场所或根据关于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问题双边协定的任何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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