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4-27 12:45:17   来源:    点击:

 国际公  约  令
发文日期: 2007年08月03日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日在瑞士日内瓦召开的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同时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本条约于1996年12月20日由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外交会议在日内瓦通过)

   目  录

   序  言

   第1条: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第2条:版权保护的范围

   第3条:对《伯尔尼公约》第2至6条的适用

   第4条:计算机程序

   第5条:数据汇编(数据库)

   第6条:发行权

   第7条:出租权

   第8条: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第9条: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

   第10条:限制与例外

   第11条: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第12条: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第13条:适用的时限

   第14条: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

   第15条:大会

   第16条:国际局

   第17条: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资格

   第18条: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19条:本条约的签署第20条:本条约的生效

   第21条: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生效日期

   第22条:本条约不得有保留

   第23条:退约

   第24条:本条约的语文

   第25条:保存人

 

   序言

缔约各方,出于以尽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发展和维护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之权利的愿望,承认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并澄清对某些现有规则的解释,以提供解决由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新形势所提出的问题的适当办法,承认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和交汇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创作与使用的深刻影响,强调版权保护作为文学和艺术创作促进因素的重要意义,承认有必要按《伯尔尼公约》所反映的保持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达成协议如下:

第1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对于属《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所建联盟之成员国的缔约方而言,本条约系该公约第20条意义下的专门协定。本条约不得与除《伯尔尼公约》以外的条约有任何关联,亦不得损害依任何其他条约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2)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

(3)“《伯尔尼公约》”以下系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7月24日的巴黎文本。

(4)缔约各方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1至21条和附件的规定。

关于第1条第(4)款的议定声明:《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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