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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5月21日于布鲁塞尔签订)

缔约各国,识到使用人造卫星播送载有节目的信号正在数量上和地理范围上急剧增长;担心没有一种世界性的制度来防止播送者播送不是为了提供给他们的、由人造卫星传播的载有节目的信号,而缺少这种制度很可能妨碍卫星通讯系统的使用;承认在这方面作者、演员、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利益的重要性;深信应当建立一种国际制度来制订措施,以防止播送者播送不是为了提供给他们的、由人造卫星传播的载有节目的信号; 认为有必要避免以任何方式妨害已经生效的国际协定,包括国际电信公约及附于该公约的电台规则,特别是不妨碍为演员、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提供保护的1961年10月26日的罗马公约得到更广泛的接受,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

(1)“信号”是指一种能传播节目的电子载波;

(2)“节目”是指为了供最大限度的传播而发射的信号中所包含的一个由图像、声音或由二者构成的实况或录制材料的整体;

(3)“人造卫星”是指能在地球大气层外的空间传播信号的任何装置;

(4)“发射信号”是指送往或通过人造卫星的任何载有节目的信号;

(5)“接收信号”是指通过改变发射信号的技术性能而得到的信号,不论是否存在一种或数种中间的装置;

(6)“起源组织”是指决定发射的信号将载有何种节目的人或法律实体;

(7)“播送者”是指决定将接收信号传播给公众或任何一部分公众的人或法律实体;

(8)“播送”是指播送者将接收信号传播给公众或任何一部分公众的操作。

第二条

(一)各缔约国保证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任何播送者在该国领土上或从该国领土上播送任何发射到或通过人造卫星但并非为了提供给他们的、载有节目的信号。这种保证应当适用于以下情况,即起源组织是另一个缔约国的国民和播送的信号是接收信号。

(二)在任何缔约国内,实行第一款提到的措施方面有时间限制的话,其限制期限应当由该国国内法律规定。此种期限应当在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约的时候,或者,如果国内法律在此之后生效或修改,则在该项法律生效或修改六个月之内,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三)第一款规定的保证不适用于播送从为其提供发射信号的那个播送者已经播出的信号中得来的接收信号。

第三条 如果由起源组织或以它的名义发射的信号是供一般公众从人造卫星直接接收的,则本公约将不适用。

第四条 任何缔约国都不得被要求实行第二条第一款提到的措施,如果发射信号不是提供给他的某一播送者在其领土上播送的信号中:

(1)载有发射信号所载的由时事报道所组成的节目的短小片断,但是仅限于这种片断系以提供情况为目的的合理范围内,或者

(2)作为引用,载有发射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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