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4-27 19:56:44   来源:转载     点击:

确定支持的律师费;同时判决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的,应当适当提高赔偿数额;

  (三)被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判令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按照原告诉讼请求被支持情况酌情确定支持的律师费,但一般不高于律师费的三分之一。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公证费”符合以下条件的由被告承担:

  (一)侵权基本成立;

  (二)公证证明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审计费”按照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占诉讼请求数额比例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被告因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刑事、行政或民事责任的,应当在依据本规定确定的赔偿数额的限度内,从重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八条 判决书中针对赔偿数额所作论述的详略程度,应当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当事人的争议大小等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第十九条 被告实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给予以下民事制裁:

  (一)罚款。其数额不高于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的3倍;

  (二)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

  (三)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第二十条 原告基于不正当目的,以提起诉讼为手段,虚构事实,被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的,可以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为诉讼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

  (一)律师费;

  (二)交通食宿费;

  (三)调查取证费;

  (四)误工费;

  (五)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一条 侵犯原告著作人身权或者表演者人身权情节严重,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的,应当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著作人身权或者表演者人身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未经原告许可,严重违背其意愿发表其作品,并给原告的信誉、社会评价带来负面影响的;

  (二)抄袭原告作品数量大、影响广,并使被告因此获得较大名誉的;

  (三)严重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四)未经许可,将原告主要参加创作的合作作品以个人名义发表,并使被告获得较大名誉的;

  (五)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原告作品上署名的;

  (六)严重歪曲表演形象,给原告的社会形象带来负面影响的;

  (七)制作、出售假冒原告署名的作品,影响较大的;

  (八)其他应当支付权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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