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4-27 13:04:02   来源:    点击:

在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2. 此类申请亦可由两个或数个缔约国共同提出。

3. 申请应包含第22条第1段规定的所有资料和所有必要的文件。
 

第24条: 受援缔约国的任务

1.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国际援助应依据受援缔约国与委员会之间签署的协定来提供。

2.受援缔约国通常应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分担国际所援助的保护措施的费用。

3.受援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报告关于使用所提供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援助的情况。

 

VI.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

第25条:基金的性质和资金来源

1.兹建立一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下称“基金”。

2.根据教科文组织《财务条例》的规定,此项基金为信托基金。

3.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

(a) 缔约国的纳款;

(b) 教科文组织大会为此所拨的资金;

(c) 以下各方可能提供的捐款、赠款或遗赠:

(i)其他国家;

(ii)联合国系统各组织和各署(特别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以及其他国际组织;

(iii)公营或私营机构和个人;

(d) 基金的资金所得的利息;

(e) 为本基金募集的资金和开展活动之所得;

(f) 委员会制定的基金条例所许可的所有其它资金。

4.委员会对资金的使用视大会的方针来决定。

5.委员会可接受用于某些项目的一般或特定目的的捐款及其它形式的援助,只要这些项目己获委员会的批准。

6. 对基金的捐款不得附带任何与本公约所追求之目标不相符的政治、经济或其它条件。
 

第26条:缔约国对基金的纳款

1.在不妨碍任何自愿补充捐款的情况下,本公约缔约国至少每两年向基金纳一次款,其金额由大会根据适用于所有国家的统一的纳款额百分比加以确定。缔约国大会关于此问题的决定由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但未作本条第2段中所述声明的缔约国的多数通过。在任何情况下,此纳款都不得超过缔约国对教科文组织正常预算纳款的百分之一。

2.但是,本公约第32条或第33条中所指的任何国家均可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声明不受本条第1段规定的约束。

3.已作本条第2段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应努力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收回所作声明。但是,收回声明之举不得影响该国在紧接着的下一届大会开幕之日前应缴的纳款。

4.为使委员会能够有效地规划其工作,已作本条第2段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至少应每两年定期纳一次款,纳款额应尽可能接近它们按本条第1段规定应交的数额。

5.凡拖欠当年和前一日历年的义务纳款或自愿捐款的本公约缔约国不能当选为委员会委员,但此项规定不适用于第一次选举。已当选为委员会委员的在约国的任期应在本公约第6条规定的选举之时终止。
 

第27条: 基金的自愿补充捐款

除了第26条所规定的纳款,希望提供自愿捐款的缔约国应及时通知委员会以使其能对相应的活动作出规划。
 

第28条:国际筹资运动

缔约国应尽力支持在教科文组织领导下为该基金发起的国际筹资运动。
 

VII. 报告
第29条:缔约国的报告

缔约国应按照委员会确定的方式和周期向其报告它们为实施本公约而通过的法律、规章条例或采取的其它措施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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