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4-27 17:09:37   来源:转载     点击:

同意,广播和向公众传播他们的表演。但是如该表演本身就是广播演出或出自录音、录像者例外;

(乙)未经他们同意,录制他们未曾录制过的表演;

(丙)未经他们同意,复制他们的表演的录音或录像:

(1)如果录音、录像的原版是未经他们同意录制的;

(2)如果制作复制品的目的超出表演者同意的范围;

(3)如果录音、录像的原版是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录制的,而制作复制品的目的与此条规定的目的不同。

(二)(1)如果广播是经演员同意的,则防止转播,防止为广播目的的录音、录像,以及防止为广播目的的此类录音、录像的复制,应当由要求其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规定。

(2)广播组织使用为广播目的而制作的录音录像的期限和条件,应当根据要求其保护的缔约的国内法律确定。

(3)但是,本款第(1)和(2)小款中提到的国内法律不得用来使表演者失去通过合同控制他们与广播组织之间的关系的能力。

第八条 如果若干表演者参加同一项表演,任何缔约国均可根据本国法律和规章,明确指出表演者在行使权利方面确定代表的方式。

第九条 任何缔约国均可根据国内法律和规章,将本公约提供的保护扩大到不是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艺人。

第十条 录音制品制作者应当有权授权或禁止直接或间接复制他们的录音制品。

第十一条 对于录音制品,如果某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律要求履行手续作为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或表演者或二者的权利的条件,那么只要已经发行的录音制品的所有供销售的复制品上或其包装物上载有包括符号(P)和首次发行年份的标记,并且标记的方式足以使人注意到对保护的要求,就应当认为符合手续;如果复制品或其包装物上没有注明制作者或制作者的许可证持有者(载明姓名、商标或其他适当的标志),则标记还应当包括制作者权利所有者的姓名;此外,如果复制品或其包装物上没有注明主要表演者,则标记还应当包括在制作这些录音的国家内拥有此种表演者权利的人的姓名。

第十二条 如果某种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或此类唱片的复制品直接用于广播或任何向公众的传播,使用者则应当付一笔总的合理的报酬给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或给二者。如有关各方之间没有协议,国内法律可以提出分享这些报酬的条件。

第十三条 广播组织应当有权授权或禁止:

(甲)转播他们的广播节目;

(乙)录制他们的广播节目;

(丙)复制:

(1)未经他们同意而制作他们的广播节目的录音或录像;

(2)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而制作他们的广播节目的录音和录像,但复制的目的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目的。

(丁)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如果此类传播是在收门票的公共场所进行的。行使这种权利的条件由被要求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确定。

第十四条 本公约所给予的保护期限至少应当为二十年,其计算始于:

(甲)对录音制品和录制在录音制品上的节目——录制年份的年底;

(乙)对未被录制成录音制品的节目——表演年份的年底;

(丙)对广播节目——开始广播的年份的年底。

第十五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依其国内法律与规章,在涉及下列情况时,对本公约规定的保护做出例外规定:

(甲)私人使用;

(乙)在时事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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