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4-28 11:40:14   来源:国家文化部    点击:

(1979年7月31日国务院批准)
一、根据国务院批转外贸部、商业部、文物局《关于加强文物商业管理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政策的意见》第一项“乾隆六十年以前的一般文物,经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特许批准者可以出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凡是特许出口的文物,一定要严格掌握,以在政治上不引起不良效果,不泄露国家机密为原则。根据国际文物市场变动情况,抓准住有利的时机,以出口少量的文物,换取较多的外汇,支援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的建设。

三、特许出口文物(包括传世和出土文物)标准:

(一)重复相同存量过多的;

(二)对考古发掘出土的地下文物出口,必须在完成科研任务之后,在国内无保留价值的;

(三)符合上述两项条件的,还必须参照国家制定的博物馆分类鉴定标准,严格限定在三级以下(包含三级);

(四)鉴定出口文物时,对于一时真伪难辨或有不同意见的器物,均暂不出口,以免不慎使重要文物外流。

四、文物特许出口工作,责成文物商店总店统筹办理。所需的文物由各地文物部门提供。文物商店总店在特许出口前,应将文物项目和数量,开列清单,提交文物鉴定委员会对文物年代、真伪、价值提出学术鉴定结论。最后经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签发《文物出口特许证》。

五、特许出口的文物,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文物总店应会同外贸部门,共同研究,商定具体的出口方式和价格。凡属采取公开销售方式的,应本着对国家有利的原则,既可委托外贸部门单独销售,又可由文物部门的文物商店进行。

相关热词搜索:文物 特许 出口

上一篇:国务院关于增补里耶古城遗址为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下一篇: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扶持动漫产业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